据北京日报悉,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详情如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2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30日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生产。” (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十八)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十九)将第九十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删去第四项。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九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删去第九十七条。 (二十七)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八)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九)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停止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七)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干洗、汽修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十二)将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四十三)将第一百二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十四)将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五)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七)将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八)删去第一百二十八条。 (四十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一百零二条中的“试生产”修改为“生产”。 二、对《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许可。”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出水,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十)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十一)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十一)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二)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将该条中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四)删去第九十一条。 (十五)将第十九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通州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特殊情况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进行水影响评价。”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实行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管理相结合;其他市管河流、渠道、水库、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水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办集市贸易、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五)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种子经营应当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的“生产许可”与“经营许可”修改为“生产经营许可”。 六、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气枪、粘网、军用武器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挖洞、陷阱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二十条。 七、对《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将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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